人民委员会

苏联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机关

苏联人民委员会为苏联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执行机关,列宁为人民委员会主席。1930年,莫洛托夫出任苏联人民委员会主席;1941年,斯大林任苏联人民委员会主席(自1946年起改称部长会议主席),莫洛托夫改任苏联人民委员会第一副主席兼外交人民委员(外交部长)。

中国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
由主席(1人)和外交人民委员、军事人民委员、劳动人民委员、土地人民委员、财政人民委员、粮食人民委员、司法人民委员、内务人民委员、教育人民委员、国民经济人民委员、工农检察人民委员组成。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样规定:
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最高政权为全国工农兵会议(苏维埃)的大会,在大会闭会的期间,全国苏维埃临时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中央执行委员会下组织人民委员会处理日常政务,发布一切法令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
是指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1967年2月以后被革命委员会替代。
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部分这样规定:
第五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一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有权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1954年9月2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在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部分除以上规定外还规定:
第二十五条 …… 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直辖市二十五人至五十五人;
(二)市九人至二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至多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九人至二十一人,人口和乡、镇特多的县至多不超过三十一人;
(四)市辖区九人至二十一人;
(五)乡、民族乡、镇三人至十三人。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
(九)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税收工作;
(十二)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十五)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六)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省人民委员会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十七)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本行改区域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管理财政;
(五)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
(六)管理公共事业,
(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和救济工作;
(八)管理兵役工作,
(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临时举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条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分别协助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工作。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粮食、工业、商业、交通、农林、水利、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等厅、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厅。民族事务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较多的省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华侨事务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各项市政建设和公用事业等局、处或者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厅。民族事务较多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族事务委员会。华侨事务较多的直辖市和设区的市按照需要可以设立管理华侨事务的机构。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财政、粮食、税务、工商、农林、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局,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生产合作、工商管理、建设、劳动、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者股,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直辖市、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可以在市辖区设立分局。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吸收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在需要的时候,可以设文书一人。人口和工商业较多的镇的人民委员会,经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参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工作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厅、局、处、科、股分别设厅长、局长、处长、科长、股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省长、市长分别掌管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领导。县、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十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它们的业务。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朝鲜
朝鲜中央人民委员会是朝鲜国家权力的最高领导机关。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同级人民会议闭会期间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执行机关。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六节“地方人民委员会”部分这样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道(直辖市)、市(区)、郡人民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会议闭会期间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执行机关。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组成。
地方人民委员会任期与本级人民会议任期相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执行下列任务和职权:
一,召开人民会议;
二,进行人民会议议员的选举工作;
三,对人民会议议员做工作;
四,执行本级人民会议、上级人民会议、人民委员会、内阁及其委员会和省的法令、政令、决议和指示;
五,组织和执行本地方的一切行政工作;
六,制定本地方的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采取执行措施
七,编制本地方预算并采取执行措施;
八,采取维持本地区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及合作社财产与利益,保障公民权利的措施;
九,检查和监督本地区建立国家管理秩序的工作;
十,领导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十一,撒销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指示,制止下级人民会议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地方人民委员会全体会议由全体委员组成,常务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和秘书长组成。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在执行自己任务与职权方面的重要问题。
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全体会议委托的事宜。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发布决议和指示。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可设协助自己工作的非常设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地方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会议负责。
地方人民委员会服从上级人民委员会和内阁。
苏联
苏联人民委员会是指在1946年2月以前苏联及其个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设立的国家政权的最高执行及号令机关,1946年以后改称“部长会议”。
1924年通过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根本法》(宪法)在第六章“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部分这样规定:
第三十七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的执行及指挥机关,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组成之,其人员为: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主席一人;
副主席若干人;
外交人民委员;
陆海军务人民委员;
对外贸易人民委员;
交通人民委员;
邮电人民委员;
工农检查人民委员;
国民经济最高委员会主席;
劳动人民委员;
粮食人民委员;
财政人民委员。
第三十八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所赋予的权限内,并依据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条例颁发法令及决定,此项法令及决定,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全境均须执行。
第三十九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审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各人民委员部以及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所提交的法令及决定。
第四十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全部工作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负责。
第四十一条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指令,得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停止及废除之。
第四十二条 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得对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人民委员会的法令及决定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提出抗议,但不得停止其执行。
越南
简介
人民委员会(越南语:Ủy ban nhân dân )是指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语: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的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同时是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人民议会(越南语:Hội đồng nhân dân)的执行机关。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越南语:Hiến pháp nước Cộng hòa Xã hội chủ nghĩa Việt Nam)规定:人民委员会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并为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
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文件和人民议会的决议。(越南语:tỉnh)、中央直辖市(越南语:Thành phố thuộc trung ương)和县(越南语:huyện)、郡(越南语:quận)、省辖市(越南语:thành phố trực thuộc tỉnh)、市社(越南语:thị xã)设立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以上各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本级人民议会的日常事务,对同级人民议会负责,接受上级人民议会、国会和国务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
概况
1992年通过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在第九章“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部分这样规定:
第一条 人民议会是国家在地方的权力机关,由地方人民选举产生,代表地方人民的意志、愿望和自主权,对地方人民和上级政府负责。
第二条 人民议会监督地方政府执行国家法律和上级政府的决定;根据本级人民议会的任务和权限,从国家根本利益和地方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决定并监督地方政府实施各项方针、政策,发挥地方优势,致力地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治安、国防建设,不断改善地方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完成好地方对国家应尽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由一名主席、一名或几名副主席和其他委员组成。人民政府主席应是人民议会代表,其他委员不必是同级人民议会代表。省、中央直辖市或相当级别的人民政府由11人至17人组成。县、郡、省辖市、市人民政府由9至13人组成。乡、坊、镇人民政府由7至9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副主席名额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委员会由人民代表会议选出,是人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关,是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宪法、法律、上级国家机关的文件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任务、权限范围内作出决定和指示,并检查这些文件的执行情况。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协调人民委员会的活动。在解决地方的重要问题时,人民委员会要集体讨论和以多数通过的形式加以解决。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停止执行或取消人民委员会所属机关的错误文件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错误文件;停止执行下级人民代表会议的错误决议,同时建议自己一级的人民代表会议取消这个决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的越南祖国战线委员会主席和人民团体的领导人在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讨论有关问题时,可应邀参加人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和应邀参加同级人民委员会会议。人民代表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实行以下制度:向祖国战线和各人民团体通报地方的各方面情况,倾听这些组织关于建设地方政权和地方经济——社会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祖国战线和各人民团体动员人民与国家一起实现地方的经济——社会、国防和安宁任务。
利比亚卡扎菲时期
是指卡扎菲执政时期的利比亚各级政府。
1969年9月1日,以奥马尔·穆阿迈尔·卡扎菲为首的“自由军官组织”发动政变,突然占领了利比亚电台,发布了震惊世界的消息:腐朽的伊德里斯王朝寿终正寝,崭新的利比亚共和国诞生了。
1977年3月,卡扎菲发表了《人民权力宣言》,宣布利比亚进入“人民直接掌握政权的民众时代”,取消各级政府,代之以“人民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他创立了一套具有利比亚特色的政权和民主制度,国家元首叫“革命领导人”,中央政府称为“总人民委员会”,议会称为“总人民大会”,政府首脑和议会议长都是“秘书”。因此,在利比亚,没有总统、总理、议长等头衔。
2011年8月下旬,反对派(利比亚全国过渡委员会)武装攻入首都的黎波里,卡扎菲政权垮台。利比亚的人民委员会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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