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终止

因一些原因导致企业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消灭

企业终止,是指企业因法律上、经济上的正常或不正常的原因导致企业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消灭。一般是针对企业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导致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破坏的情形而采取的。

终止原因
主要原因如下: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债务清偿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权;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撤销或解散,其债务清偿的原则应按国务院发(1985)102号《关于要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1989年8月17日《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执行,因这些文件主要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问题;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的亦可按相符规定执行。“文件”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这里的业务主管部门,只承担程序法上的清理责任,清偿债务的范围以停办的法人企业的财产为限。“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即业务主管部门对倒闭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进行认真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可见,只有当业务主管部门是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且业务主管部门对开办的企业(公司)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承担连带责任;这二个条件缺一不可。“文件”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本身就不合法,所以业务主管部门就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这与法律的一般规定,即法人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并不相矛盾。法人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资不抵债且同时存在多数债权人时,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凡关闭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则其债务应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无限清偿的民事责任。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集体所有制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可比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相同内容执行。关于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法(制)发(1987)20号《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乡(镇)、村举办的企业由于亏损等原因资不抵债或者倒闭的,其所遗留的合同债务,由谁负责,应当区别对待:该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该企业自行负责;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法律的基本规定。但由于乡镇企业多数实行承包经营,企业关闭后承包人、发包人和关闭企业三者(或二者)之间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法律规定不明确,这就给审判实践造成一定困难。但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6)13号《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笔者认为,由于另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乡镇企业外债清偿的规定,所以这些责任的分担理解为企业内部的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关系较为适宜。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可在企业本身为发包人的情形下适用;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时,只有在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时,才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承包人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的,其发包人负责清债的责任是程序法上的要求,实体上仍应以法人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三、私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私营企业是指企业的财产属投资者个人所有的经济组织。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前二种实质上是从业人员超过一定数额的个体经营户和个体合伙,所以它们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享受法人制度规定的待遇,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投资者以其出资份额对公司负责。法律之所以对私营企业的财产责任作不同规定,是为了鼓励、引导不同形式的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法律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可使其在与全民、集体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享有平等的地位,进行公平竞争。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关闭后,我们应严格按有限民事责任的原则来处理企业的外欠债务;对资不抵债且存有数个债权人的私营企业,应依法按破产程序进行清算,偿还债务。
四、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
联营即两个以上企业的联合经营,按其法律特征可分为紧密型(法人型)、半紧密型(合伙型)和松散型(合同型)三种形式。①因紧密型联营由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一个新的经济实体,联营体是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备法人条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联营企业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有限的民事责任。所以,联营各方对处应以其投资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法人型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应以其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并可适用破产程序。②半紧密型联营虽然也成立新的经济实体,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合伙型联营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由联营各方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联营各方之间亦承担连带责任,因联营协议所规定的财产责任份额,只适用于各联营方之间的责任分担。③松散型联营各方不出资,也不成立新的经济实体,即无新的企业出现,故不发生企业终止的债务清偿问题。合同型联营所欠债务由联营各方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企业被兼并的债务清偿。
我国企业兼并,主要是指一个企业以现金购买另一个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取得该企业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扩大本企业的经营规模的活动形式。企业被兼并后,即发现被兼并企业的终止的法律事实,这是法律规定的企业终止的一种其它原因。兼并与企业之间的合并不同,合并企业依法承担被并入企业的所有债务,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清偿,笔者认为,应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之时的所有财产权利为限,即以兼并企业购买被兼并企业所用的现金数额为限。因为,企业兼并不同于企业联营、承包和租赁等这些不改变企业所有权的搞活经营的方式,兼并实质上是转卖,即通过现金购买,将一个企业卖给另一个企业。如果让兼并企业承担资不抵债企业的全部债务,则势必不利于通过兼并使企业摆脱困境的最后方式的施行。当被兼并企业存有数个债权人时,可比照破产程序的规定,以被兼并企业原有财产为限,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又符合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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