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

2021年9月1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发布办法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是为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健全来自基层的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规范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转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于2021年9月17日修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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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
  (2013年1月24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2021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21年9月17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健全来自基层的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规范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转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遴选,是指市(地)级以上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择优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公开遴选是公务员转任方式之一,应当突出工作需要,保持适度规模。
  公开遴选中涉及领导职务和职级升降、领导职务和职级互相转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开遴选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坚持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依法依规办事。
  第四条 公开遴选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公开遴选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考察;
  (五)决定与任职。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遴选工作的综合管理。公开遴选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公开遴选有关工作。
  公开遴选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七条 省级机关和市(地)级机关公开遴选,原则上面向本辖区内下级机关(含相应层级中央机关直属机构)公务员进行。因服务保障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等需要面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进行的,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与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沟通。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公开遴选工作进行统筹,合理确定时间和频次,一般应当集中开展。
第二章 申报计划与发布公告
  第八条 公开遴选机关在进行公务员队伍结构和职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开遴选职位及其资格条件,拟定公开遴选计划,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组织公开遴选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公开遴选应当面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遴选机关、职位、名额、职位简介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公开遴选范围、程序、方式和相关要求;
  (三)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公开遴选可由公务员本人申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名,也可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组织推荐报名。
  公务员所在机关党委(党组)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把关责任,充分考虑人选的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对不符合报名资格条件的,不得同意或者推荐报名。
  第十二条 报名参加公开遴选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二)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品行端正,实绩突出,群众公认;
  (三)一般应当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四)一般应当在本级机关工作2年以上,年度考核没有基本称职以下等次;
  (五)具有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任职经历;
  (六)报名参加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公开遴选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名参加市(地)级机关公开遴选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七)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八)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四)、(六)项所列条件,根据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名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遴选:
  (一)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二)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到乡镇机关、艰苦边远地区以及定向单位工作未满最低服务年限或者对转任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六)尚在试用期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未满1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报名人员不得报考任职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第十五条 报名人员应当向公开遴选机关提交报名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职位资格条件对报名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报名人员是否具有报名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公开遴选全过程。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六条 考试一般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公务员应当具备的能力素质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十七条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其中公开遴选机关以外的考官应当占一定比例。面试考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具有干部测评相关经验。
  第十九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报名人员进行职位业务水平测试、心理素质测评、体能测评等。
第五章 考 察
  第二十条 公开遴选采取差额考察的办法,考察人数与计划遴选人数的比例一般不高于2:1。考察对象根据考试成绩等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以及职位匹配度等进行全面考察,突出政治标准,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重点考察政治理论学习情况、制度执行力、履职能力、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据实形成书面考察材料。
  第二十二条 考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实地走访、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还可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充分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并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考察对象需要报告或者查核个人有关事项、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在基层一线窗口单位工作的考察对象,注重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开遴选机关派出2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公开遴选职位情况的人员共同组成。
  第二十四条 考察对象所在机关应当配合考察组工作,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报名人员进行体检。
第六章 决定与任职
  第二十六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拟任职人员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机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拟任职人员可以设置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内,拟任职人员在原工作单位的人事工资关系、待遇不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考核不合格的,回原单位工作,相关情况报送公务员主管部门。
  对拟任职人员未设置试用期的,在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
  拟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试用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影响公平、公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参加遴选人员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开遴选工作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公开遴选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申诉,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公开遴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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