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所得税的一种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是国家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税。社会主义改造以前,国家依据原工商业税中的所得税规定对个体经济征收所得税。1958年单独开征工商所得税,其征税范围包括城乡个体工商业户。1978年后,我国个体经济得到较快的恢复和发展。原有征税办法已不能适应调节个体经济收入水平和加强税收征管的需要。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征税范围包括在城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

背景介绍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个体工商业户在1964年以前,按21级全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业所得税,最高税率为34.5%;1964~1979年按14级全额累进税率缴纳工商所得税,最高税率为62%,并可加征1~4成。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允许个体经济适当发展,以繁荣市场,扩大就业。为此,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出了《关于改进合作商店和个体经济缴纳工商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负担作了适当调整。
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可以暂不执行全额累进税率和加成征税的办法,其负担可在相当于手工业集体企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负担水平的原则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具体情况自行规定。征收管理和征税办法的权限也下放给地方。这样,全国各地对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的所得税各不相同,出现个体工商业户的人均税收负担轻于集体企业的现象。为了加强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管理,合理调节其收入,国务院于1986年1月27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
从此以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成为单独的税种。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健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包括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转让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该税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应税所得额为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收入总额,减去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该税采用10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1000元以下的部分,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 3万元以上的部分,税率为 60%。纳税人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部分,加征10%~40%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减征、免征的照顾。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根据中国新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并入新的个人所得税中。新的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即行废止。
发展历史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至1984年,中国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是依照工商所得税有关规定征税的。其间在1963年改进所得税征收办法时,对个体工商户单独制定了14级全额累进税率,提高了税收负担,目的在于限制个体经济。1978年以后国家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个体经济有了较快发展,成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在挖掘劳动潜力,增加社会财富,活跃城乡市场,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均起了积极作用。为了鼓励个体经济的发展,国家适当调整了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负担,规定在相当于集体企业所得税负担的原则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税负标准。但各地执行很不一致,个体工商户收入水平差别很大,各地区间所得税负也不平衡。为了平衡各种经济成分之间的税负,正确处理和调节国家与个体经营者之间的分配关系加强对个体经济的监督管理,引导其沿着有利于国计民生的方向健康发展,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使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以从事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业户为纳税人,以其生产经营所得为计税依据,采用10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其中,最低一级是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是全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的,税率为60%。另对纳税人全年应纳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就其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40%的所得税款,具体加成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税法还规定对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军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以及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征收管理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的,应在月终后七日内,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年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清应纳税款。采用“定率并征”办法征收的,按月随同产品税、增值税或营业税同时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纳税期限最后一日如遇法定假日,可以顺延。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一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月累计应一年月份一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所得额累计经营月份一年应纳所得税额=一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一年应纳所得税额×──────一年月份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按月预缴的,可采取分月份所得税速算方法,直接计算出当月应预缴的所得税额(按月份计算的超额累计税率表附后)。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对从事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再按换算的一年利润额确定所得税率。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除另有规定者外,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固定工商业户临时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凭税务机关填发的《外销产(商)品证明单》回原生产经营地纳税、超过证明单规定期限或超过规定地区范围的,均向外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外省(市、区)来本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本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行的,在本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所称“开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证,并正式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未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按临时经营规定征税。
“纳税人应该建立帐册”,凡是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建立帐簿:
1.个人合伙经营和联户办企业者;
2.雇工经营者;
3.经营批发业务者;
4.个人承包(租赁)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者;
5.平均每月营业收入额达到四千元或收益额达到五百元者;
6.县(市、区)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建帐的。
除上述各项外,其他个体工商业户暂时不能建帐的,须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建帐户。城乡个体工商业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制定颁发。
税率计算
“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和其他收入。“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包括纳税人从事工业、手工业、修理修配业、商业、饮食服务业、劳务服务、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他项目的所得。“其他所得”,包括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技术转让收入、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等所得。《条例》第二条所称减除的“工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人数,并经税务机关核准的人员计算列支。具体计税工资标准由省税务局制定。《条例》第二条所称“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照税法规定交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以及其他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以前年度的亏损;
2.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开支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3.超标准的工资、津贴:
4.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以及购买的国库券债券等;
5.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6.应在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配的股息、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7.缴纳的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8.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九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计算。城市个体户经营的企业,需要支付医药补助费的,可按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五以内列支。
《条例》规定的“纳税人一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1.一年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
2.一年所得额超过六万元至七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二十;
3.一年所得额超过七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
4.一年所得税超过八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的规定计算征收。
相关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精神,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个体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的纳税地点问题。个体户与国营或集体企业联营,如果实行“先分后税”的,个体户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二、关于个体户承包收入的征税问题。个体户承包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暂行条例》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关于对个体户减免的产品税、营业税等应否计算损益问题。凡是对个体户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额,应一律并入损益计征所得税。
四、关于个体户从业人员工资的列支问题。个体户的工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税务机关认可的从业人数计算,工资标准可参照当地街道企业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
五、关于个体户可否用税前利润归还贷款问题,个体户使用银行的各种贷款一律不准在所得税前归还。
六、关于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征免所得税问题。对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的所得收入,一般免予征收所得税。对于他们收费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以及镶牙所兼营其他营业或专以制造和贩卖假牙、假眼为主业的,不予免税。对以医疗为主附带为就诊病人开方售药的收入,可从宽掌握不予征税,但对以售药为主所得的收入应当征收所得税。
七、关于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又从事种养业的征税问题。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同时又经营种养业的,只就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等项所得征收所得税。其所从事的种养业应单独核算,不征收所得税。
八、关于个体户从事水运所得收入的减税问题。个体户从事水上运输,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个体户所得税的,可由市、县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酌予减征照顾。
九、关于个体兽医的征免税问题。为了扶持农业和畜牧业的发展,对个体兽医取得的收入,可免征所得税。但对个别利润大的,也可征收所得税。
十、关于归侨、难侨个体户的免税问题。为了支持归侨、难侨安排好生活,对国营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个体企业从事的生产经营所得,从取得收入的月份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一、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对个体工商业户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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