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福利

对妇女各方面权益的规定

妇女福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妇女的特殊需要和特殊利益而提供的照顾和特殊服务。国家和社会现在已经确认,妇女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但是权利的享有不等于权利的实现,从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到事实权利往往有很长的路要走。由于妇女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及千百年来所形成的社会惯性,国家和社会只有以特别的立法来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才可能形成真正的男女平等。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后又有1994年10月27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等。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各方面权益作出了规定。

中国的妇女福利
(一)妇女福利的内容
1.生育福利
对于妇女生育发给生育津贴,是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国际劳工会议年会通过的“生育保护公约”(第3号)的宗旨就是:保证妇女劳动者在产前产后的全部假期内,产妇本人及其婴儿得到支持和照顾。许多国家的劳工立法,都规定雇主支付产假工资,如果对妇女没有这种足够的保护,便由社会保障机构提供。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妇女的特殊福利津贴重点都是围绕生育而提供的。
按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然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以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我国目前仅对职业妇女实行生育津贴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妇女津贴的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展,非职业妇女生育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生育补贴。
2.妇女劳动保护福利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国务院制定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为:①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③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④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而且,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⑤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⑥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应给予哺乳时间并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⑦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3.妇女保健福利
在我国的《母婴保健法》和《女职工保健规定》中,对女职工保健制度作了规定:县以上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各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各单位的医疗卫生部门应负责本单位女职工保健工作。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厂矿应没兼职妇女保健人员;女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厂矿,在职工医院的妇产科或妇幼保健站中应有专人负责女职工的保健工作。
女职工保健包括月经期保健、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产前保健、产后保健、哺乳期保健、更年期保健,并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查治。
4.为妇女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福利服务
为妇女提供的福利设施和福利服务,涉及妇女的生活、保健等多个方面,如妇幼保健院、妇产医院、妇女活动中心、咨询服务中心、健美中心、妇女用品专卖店等。一些妇女较多的企事业单位还设置妇女冲洗设备,提供给妇女在“三期”使用。
(二)妇女福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我国政府重视妇女的福利问题,建国以来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成为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的有力武器。
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
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9月4日,劳动部发出《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作出《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2年4月3日,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3年11月26日,卫生部、劳动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颁发《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1994年12月14日,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1995年6月13日,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1995年8月7日,国务院发布《中国妇女发展纲要(1995—2000)》。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1998年10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印发(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目标职责分解书实施计划)的通知》。
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广泛参与国际妇女维权行动,先后签署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等一系列重要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件,并于1995年9月在北京成功举办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为了履行我国对国际社会的承诺,国务院制定了《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将妇女发展规划纳人国家的整体规划,有力地促进了中国妇女事业的发展。几十年来,我国的妇女福利取得了重大成就,妇女在经济和社会各个方面都真正获得了平等的法律地位,歧视妇女的传统力量得到了有效抑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妇女的实际地位比较高。
(三)妇女福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1.妇女福利存在的问题
(1)妇女就业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一,由于社会保障体系特别是生育保险体系尚未建立健全,一些企业拒绝接受育龄妇女,女性要为生育付出时间和精力,从而使女性择业和发展起点大大低于男性。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的就业和劳动保护中出现许多新问题,但是相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手段没有跟上。如妇女平等的就业机会得不到保障;招工中存在严重的性别歧视;对流入城市的农村女性劳动力保护不够等。第三,《劳动法》执法检查力度仍需加强,有关非国有企业女工非法劳动合同和不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监测数据缺乏。第四,村民自治组织违反男女平等原则和国家有关政策,侵害妇女平等土地承包权益的做法纠正难度很大。
(2)妇女受教育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目前,在局部地区和部分群体中,女性教育仍然存在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女性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巩固率尚待提高。第二,女性教育的城乡差别较大,老、少、边、穷地区是女性教育的薄弱环节。第三,在流动人口中女性受教育程度偏低。这些情况都说明,男女之间在受教育的机会方面还没有达到完全平等,保护女性受教育权利,促进女性教育的发展仍是我们面临的重要任务。
(3)妇女卫生保健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第一,近年来,由于医疗体制的变化、医疗费用的上涨以及医疗保险覆盖面的狭窄,导致城市中部分中下层居民看病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进而影响到相当一部分妇女对医疗服务的利用。第二,在山区、边远地区和比较贫困的农村地区,由于人们缺乏足够的卫生保健知识,孕产妇住院分娩率仍然偏低,造成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较高。第三,随着流动人口不断增多,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保健成为面临的新问题。第四,新情况下出现的嫖娼、卖淫现象致使长期灭绝的性病和国外传来的艾滋病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加大了对妇女、青年以及易受艾滋病毒感染的高危人群进行艾滋病控制工作的难度。
2.妇女福利问题的解决对策
(1)妇女就业方面。第一,消除就业性别歧视,实现男女平等就业。第二,拓宽妇女就业渠道。在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中,充分考虑妇女就业需要,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服务业,为妇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第三,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
(2)妇女教育方面。国家的人才发展战略要体现男女平等原则,将妇女教育的主要目标纳入国家的教育发展规划之中,缩小男女受教育差距。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鼓励社会力量帮助妇女扫盲。全国妇联开展的以妇女扫盲为目标的“巾帼扫盲行动”,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3)妇女卫生保健方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力等法律法规》,保护妇女健康权利。加大卫生行政执法力度,加大对卫生保健产品、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危害妇女身体健康的违法行为。强化社区在健康服务中的作用,将流动人口的孕产妇保健纳入到流入地的孕产妇保健范围。加强农村卫生组织建设,完善卫生服务网络,做好预防保健的综合服务。进一步完善生育保险制度,扩大保险对象范围。
国外的妇女福利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北欧等发达国家的社会福利有了新的重大发展,其实施范围扩及到越来越多的社会成员,妇女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如对孕妇、产妇、寡妇、离婚妇女都规定相应的津贴,使其享受相应的福利服务。
在英国,社会福利中包括孀妇津贴。规定头26周每周领取50.10英镑,如供养子女,每人加发7.65英镑。26周后如满50岁、伤残或照料子女者,每周补助36.35英镑。
在瑞典,社会福利包括对新生儿父母的家长津贴,即孕妇在分娩前一个月停止工作并领取家长津贴,婴儿出生后,父母可分享6个月的护婴假,并领取家长津贴,数额与病休津贴相同(一般为基本工资的90%)。另外,父母在孩子出生至入学前的任何时期还可以分享6个月的假期,并领取特别家长津贴,前三个月的津贴相当于病休津贴,其余三个月的津贴为病休津贴的25%—50%,具体根据父母的收入不同而有所区别。另外,瑞典各地都有母亲照顾中心,几乎所有的母亲在生育前后都可以在那儿进行身体检查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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