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

汉语词语

接受,汉语词汇。拼音:jiē shòu,动词,表示收取(给予的东西);对事物容纳而不拒绝。

汉语词汇
释义
(1) [accept]∶承受
接受演说的邀请
(2) [take up]∶采纳
接受新思想
出处
《元典章·刑部十·回钱》
例句
1. 收受。
《元典章·刑部十·回钱》:“若拟全科,终是未曾接受文状,即与兰溪州知州贾也先所犯无异。”
施耐庵 《水浒传》第三〇回:那知府是个赃官,接受了贿赂,便差人常常下牢里来闸看,但见闲人便拏问。
明·何良俊《四友斋丛说·史十三》:“后数日,泾泉来举奠……凡酒与汤饭之类,皆泾泉执奠,其子于善接受,捧置灵几前,不用从人。”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莅任·查交代》:“正以其钱粮款项繁多,头绪极难清理,故思蒙混新官,以希接受。”
2. 对事物容纳而不拒绝。
张天翼华威先生》:“我想你们诸位青年同志一定会接受我的意见。”
魏巍《挤垮它》一:“那个洪亮的声音着重地说,一定要接受经验。”
英文翻译
accept; acceptance; receive
示例与用法
心理学名词
接受是因喜爱而接纳外界人和事物的一种的行为心理。
核心是价值观的认同。实现的手段多是信息堆积的结果。
《接受与选择》
第三章 接受
哲学名词
接受某件事情是不是相信这件事情的前提,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没有什么显著的区别,但是哲学家们却通过各种原因把接受和相信区分开来。“摸彩悖论”认为,如果某个人能接受某一种仲裁票不能获胜的事实,他不能说他相信这种仲裁票不会获胜。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对“相信”这一概念理解的不一致的情况。在哲学领域中,一些反现实主义的立场,可以使人们接受科学的理论。例如,为了预测和控制某种自然属性,在开放思想的臆测下,只要能相信,就不用研究的很透彻。在这些问题中,最困难的一点是要规定什么东西是不要做的;换言之,就是相信和没有多少“法律效力”的接受之间的区别。
接受是个体适应外界事物的一种行为特征,是个体对对象的一种接纳、吸收和内化为自我的过程。从人的一生看,无论在自我尚未产生之前的阶段还是自我产生之后自我与个体合二而一的阶段,接受关系所体现的都是个体在对象关系之中的被动地位。概言之,接受既是发自个体身体的行为,是个体身体对待对象的态度,又是发自自我的行为,是自我对对象关系的放行。
个体接受对象是个体成长的主要方式。个体作为生命体,他必须不断地从外界获得生命的给养,因而他必须不断地与外界存在物建立关系才得以生存。但是,在个体的外部世界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存在物,这些存在物并不是直接的、一览无余的与个体相结合,它们之间有一个从个体需求出发、就个体单方面被改变的、渐进地接受过程。一般而言,在众多的存在物之中,当某一存在物面对个体的时候,如若符合个体的指向,它才会成为个体接受的对象,同时也就预示了个体与该物建立对象关系的可能性。换句话说,存在物是否与个体建立实质性的接受关系,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要能够成为个体的指向。
个体从产生到壮大,就是从初始状态向成熟状态的渐变过程。从肉体状态的原始个体到被自我主宰的个体,其接受对象的指向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肉体状态下个体的指向是一种原始指向,个体的体质是什么样子,个体的指向就是什么样子。受原始的自身自然力的支配,个体的指向具有明显的低级的、动物性的特征。当个体被自我统摄时,个体的指向才被自我所取代。这时,自我便成为统摄个体接受行为的主体,个体的接受行为也就由发自身体的低级行为上升为受自我支配的高级的接受活动。
对个体而言,他的已经形成的自我是检验下一个对象关系的宿主。自我为个体制定接受的模式,提出标准,作出取舍。有了自我之后,任何对象进驻个体都必须征得自我的同意。从表面看,接受以既定的个体为前提,而实质上则是以个体的自我的确认为前提。接受反映的是已经形成的个体与现实的对象之间的相互适应的关系,是个体处理其与外部对象关系的一种基本态度。
金融学名词
接受方式,受要约人将其接受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对一项要约作出接受即可使合同成立,因此接受以何种方式作出是很重要的事情。一般说来,法律并不对接受必须采取的方式作规定,而只是一般规定接受应当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
明示,一般依通知,可以口头或者书面表示接受。一般说来,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如德国民法典等第130条中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谓默示的方法,一般按照交易的习惯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要约人尽管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明确表达其意思,但是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和其他形式作出了接受。如台湾民法典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接受无需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接受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接受无需通知者,准用之。”国际公约也有大致类似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通则》的规定基本一致。如公约第18条中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即为接受。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接受。”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受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接受的除外。本条的规定与国外的规定意思也是一致的。接受应当以明示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
行为接受,是如果要约人对接受方式没有特定要求,接受可以明确表示,也可由受要约人的行为来推断。所谓的行为通常是指履行的行为,比如预付价款、装运货物或在工地上开始工作等。如甲写信向乙借款,乙未写回信但直接将借款寄来。
缄默是不作任何表示,即不行为,与默示不同。默示不是明示但仍然是表示的一种方法,而缄默与不行为是没有任何表示。所以不构成接受。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或者按照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接受以缄默与不行为来表示,则缄默与不行为又成为一种表达接受的方式。但是,如果没有事先的约定,也没有习惯做法,而仅仅由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如果不答复就视为接受是不行的。《国际商事通则》在对这个问题的解释上举了两个例子,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其一:甲和乙之间的供酒合同12月31日到期,甲要求乙提出续展合同的条件。乙在其要约中规定“最晚在11月底以前,如果我方未收到你方的答复,我方将推定你方同意按上述条件续展合同。”甲发现已所建议的条件均不可接受,因此未予答复。这样,当事人间未能达成新的合同,先前的合同到期失效。其二:在一项长期供酒协议中,乙惯常接受甲的订单不需要明确表示接受。11月15日,为准备新年向乙订一大批货。乙既没有答复,也没有按要求的时间进货。此时乙违约了,因为根据当事人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乙的缄默视同对甲的订单的接受。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接受需用特定方式的,接受人作出接受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接受方式。即使是这种要求的方式在一般人看来是很特别的,只要不为法律所禁止或者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受要约人都必须遵守。例如,要约人限定接受应以电报回答,则受要约人纵以书面回答,不生接受的效力。但如果要约人仅仅是希望以电报回复,受要约人则不必一定用电报回答。如果某些交易习惯上对接受的办法有限定的,则一般遵守交易习惯的要求,但如果要约人明确反对或者规定特定方式的,受要约人应当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并按照要约人的要求的方式作出接受。如果要约规定了一种接受方式,但并没有规定的接受方式,则一般来说,受要约人可以比要约规定的方式更为迅捷的方式,则为无效。对于接受的特定方式问题,有的法律作了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规定:“当要约人对接受要求特定形式时,如果接受以不同于要求的形式发出,则该接受无效。”有些国家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但一般可从其对意思表示或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中推断出来。
有效接受应当具备的条件
接受中对发盘条件的变更
实质性变更:价格、支付、质量、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赔偿责任范围、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限制或修改。
非实质性变更:提供某些单据或增加单据分数、提供样品、唛头刷制等
如果是非实质性变更,公约规定能否构成有效的接受,要取决于发盘人是否反对。如果发盘人不反对,那么就是有效的接受,而不是还盘。
公约》认为逾期接受原则上时无效的,但是也有例外。
第21条规定,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延迟的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此接受视为有效。或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表明自传递正常能够及时到达发盘人的情况下寄出的,那么这项逾期接受仍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的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受盘人,认为该发盘已经失效。
接受的生效
大陆法系采用:“到达生效”原则:接受的电函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受盘人。接受方生效。英美法系采用:“投邮生效”原则:接受的电函一旦发出,立即生效。
《公约》对书面形式接受的情况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如果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作出的接受,接受自行动作出时刻起开始生效。
接受的撤回:
如果撤回的通知于接受到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到达,该接受可以撤回。
而在英美法系中,由于采用“投邮生效”原则,接受一经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就此成立,也就不存在接受的撤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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