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令

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督促程序

支付令,即督促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

定义
支付令,是指在督促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发布的限令债务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文书。支付令也称为支付命令、督促决定。
支付令是督促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支付令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主要特征
(一)督促程序是一种诉前性质的略式程序,具有非诉讼性和简易,灵活的特点。它没有对立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必经过辩论、调解和裁判等程序,而是经过书面审查,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适用案件标的物的特定性。督促程序仅适用于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案件,这类案件不存在交叉的权利义务争议。钱是指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国货币。有价证券,是指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以及可以转让的存单。
(三)发出支付令和对支付令异议的期限性。债权人提出的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无效。
(四)支付令的强制性。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具有同等强制力。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六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支付令的内容
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19条的规定,支付令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公民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债权人和债务人是法人的,应当写明名称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地址等。(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具体来讲,要写明债务人应当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4)债务人在法定期间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支付令在列明上述内容以后,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支付令送达给债权人和债务人。在送达给债务人以后,人民法院还应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的日期告知债权人,以便债权人明确申请强制执行的日期。
支付令的制作
支付令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限期清偿债务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制作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9条规定:支付令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1、债权人、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情况;
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
3、清偿债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
4、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支付令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支付令的效力
支付令具有既不同于裁定,又不完全同于判决的法律效力。对支付令法律效力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支付令具有督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于债务人来讲,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具有督促其清偿债务的效力。如果他对支付令没有异议,就应当根据支付令来履行清偿义务。也就是说,如果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履行了义务,其法律依据就是支付令。
二是支付令具有同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既不清偿债务又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那么支付令就具有同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支付令的拘束力,是指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支付令,也不得受理当事人对同一案件的再次起诉。同时,支付令对社会也产生普遍的拘束力。支付令的确定力,是指支付令生效以后就确认了民事权利义务,债务人必须依据支付令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即使对支付令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支付令的执行力,是指支付令生效后就具有同生效判决一样的强制执行力,债权人自支付令生效之日起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1)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2)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3)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支付令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根据这一规定,支付令案件管辖 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申请支付令的案件。支付令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案件属于债务纠纷案件,应适用《民事诉法》第22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二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异议
支付令的异议,是指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向发出支付令的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的诉讼行为。
支付令的异议是整个督促程序中,债务人唯一享有的陈述自己主张的机会。从内容上看,支付令的异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支付令异议的成立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21条的规定,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债务人的异议必须是针对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本身。如果债务人只是提出自己缺乏清偿能力,这属于执行问题,而不是对支付令所确定的债务本身提出异议,不是支付令异议。债务人的异议通常有这样一些情况;对负债的事实提出异议、对负债的数额提出异议、对偿还期限提出异议、对是否存在对待给付义务提出异议、对债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第二,债务人的异议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的期限是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这是不变期间。如果超过这个期限提出异议的,异议就不成立。但如果因为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延误了期间,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
第三,支付令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就是说,债务人口头提出支付令异议的,异议不成立。
债务人的异议,只要符合以上三项条件,就能够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债务人的异议是否有理由,也不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就可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由于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不需要提供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债务人都会通过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来拖延对债务的清偿。这也就是实践中督促程序使用不多的原因所在。
支付令异议的效力
支付令异议的效力,是指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支付令异议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终结督促程序
债务人提出支付令异议以后,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由于督促程序的终结,债权人既不能再通过督促程序实现所请求的债权,也不能对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提起上诉。
2. 支付令失效
债务人提出合法的支付令异议以后,支付令所具有的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效力也随之丧失,债权人所请求的债权又重新陷入不确定的状态。如果债权人仍然要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只能另行起诉。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34条至第438条的规定,在把握支付令效力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第二,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第三,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第四,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1)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2)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3)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4)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5)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支付令异议的撤回
支付令异议一经合法提出,就具有导致督促程序终结、支付令失效的法律后果。但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又应当允许债务人在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支付令异议能否撤回的问题,学理上就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民事审判程序应当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因此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债务人撤回支付令异议,从而使已经失效的支付令重新恢复效力。否定说则认为,对支付令的异议一经合法提出,就会导致督促程序终结和支付令失效,因此不能通过撤回支付令异议的方式恢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许。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支付令的撤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消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消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作出终结督促程序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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