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缴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保证金介绍
1995年,国家旅游局颁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调整了我国的旅行社的分类,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将旅行社划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两大类型。同年,国家旅游局为实施《旅行社管理条例》,发布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随后国家旅游局又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使该项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形成了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制度。国家旅游局还同时发布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对质量保证金的缴纳、退还、管理、理赔、监督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保证金为现金形式,其他有价证券、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不能作为保证金的缴付和抵押形式。支付保证金金额的决定,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根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作出。经营国际旅游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含经国家旅游局许可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60万元;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的旅行社30万元;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10万元;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另缴100万元。
旅行社类别和营业范围发生变化,应按照变更后的类别和营业范围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必须保持满额,支付赔偿后,不足部分旅行社须在60天内补足。保证金的所有权及其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产、破产等情形,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置。旅行社终止经营时退还保证金。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不得作为抵押或偿还债务的凭证。
保证金管理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质量保证金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定保证金的制度、标准和具体办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和程序,作出支付保证金金额的决定。
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检查下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对质量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下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质量保证金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质量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财务检查或审计,结果予以公布,并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以接受监督。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告形式,定期公布保证金的缴纳和支付情况。各旅行社也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其所有的保证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专门机构,对质量保证金进行管理。依照分级设立的原则,全国设置国家和省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地市级以下质监所的设置,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议,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各级质监所在其委托或授权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权,质监所应当接受同级旅游局的领导和监督,旅游局对其质监所在委托范围内的工作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各级质监所同时接受上级质监所的业务指导。
保证金解释
我国《条例》对各类旅行社的注册资本作了明确的规定: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国内业务
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业务和国内旅游业务的,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
出境业务
经营出境旅游业务,还应缴纳12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增加分社
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即为每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存入35万元,或为每一个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存入30万元)。
分社不能交
设立社(指开设分社的旅行社)为设立分社需增存保证金,旅行社分社及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交纳保证金的主体资格。
分社及旅行社服务网点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不交的处罚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如果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存入、增存、补足保证金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赔偿制度
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当出现以下4种情形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以此款对旅游者进行赔偿:旅行社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损失;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旅行社因歇业、解散、破产或合并后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8日发布《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以上4条,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件认定的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适用该“保证金”赔偿。除上述情形之外,不得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同时,执行涉及旅行社的经济赔偿案件时,不得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经费帐户上划转行政经费资金。
不适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第一,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第二,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财物意外事故的;第三,适用保证金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第四,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的;第五,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
赔偿程序
各级旅游质监所具体负责质量保证金的赔偿工作。质监所在审理赔偿案时应遵循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公正办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办案中遵循先行调解原则,调解无效再依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进行审理,办案中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质监所接到赔偿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质量保证金赔偿条件的:符合质量保证金赔偿范围,请求人是旅游合法权益直接受到侵害的旅游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的;有明确的被投诉旅行社、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的,都要及时作出受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从接到赔偿请求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受理的理由。
质监所处理赔偿请求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30日之内作出调解,促进请求人与被投诉者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再作出处理决定。质监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要用所属旅游局主管负责人签发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决定书》通知请求人和被投诉旅行社。当事人对赔偿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质检所提出申诉。质监所受理赔偿案件时限从受理之日起到审理终结之日为90天,有特殊原冈的经上级质检所批准可延长30天。
赔偿标准
1.因旅行社的故意或过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的,旅行社应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1)收取预付款后,因旅行社的原因不能成行,应提前3天(出境旅游应提前7天)通知旅游者,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旅游者已交预付款10%的违约金。
(2)造成旅游者误机(车、船),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
(3)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协议合同不符,造成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额与实际花费的差额,并赔偿同额违约金。
2.导游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应承担下列赔偿责任:
(1)未按国家或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标准的要求提供导游服务的,旅行社赔偿旅游者所付导游费用的2倍。
(2)导游违反旅行社与旅游者的合同约定,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应对旅游者进行赔偿:擅自改变活动日程,减少或变更参观项目,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并赔偿同额违约金;违反规定,擅自增加用餐、娱乐、医疗保健等项目,应承担旅游者的全部费用;违反合同旅程计划,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每次应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的20%;擅自安排旅游者到非旅游部门指定商店购物,所购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应赔偿旅游者的全部损失;私自兜售商品,应全额退还旅游者购物价款;索要小费,应赔偿被索要小费的2倍。
(3)导游在旅游行程期间,擅自离开旅游团队,造成旅游者无人负责,旅行社应承担旅游者滞留期间所支出的食宿费等直接费用,并赔偿全部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3.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因相关部门的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组团社应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
(1)旅行社安排的餐厅,因餐厅原因发生质价不符的,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所付餐费的20%。
(2)安排的饭店,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3)安排的交通工具,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
(4)安排的观光景点,不能游览,旅行社应退还景点门票、导游费,并赔偿退还费用20%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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