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益

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民事权益是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民事权益即为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由此而来,民事权利即为民事主体依据民法而取得的为一定行为或获取一定利益的法律资格。

权益介绍
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民事利益即为是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所取得的一定的好处。从上述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概念中,我们知道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之间的关系,即民事权利是民事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民事利益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也就是说,民事权利是静态的,而民事利益是动态的,是民事权利在运用中产生的。
值得一提的是权利与利益之间的转化问题,当权利的行使取得利益的时候,该利益是否变为了权利?一种观点认为,一种利益如果受法律保护也就自然成为了权利了,却将其与权利对立,实为不当。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关系可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从实证或者说执法的角度看,权利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经法律的确认才能上升为权利,从而使这一利益具有对抗其他个人、组织甚至国家侵害的特质;从实质或者说立法的角度看,权利是无须经过成文法确认的,只是人基本的价值与尊严的自然延伸与外在表现。所以,限于执法领域内把权利诠释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总和是恰当的。⑷上述观点虽然有些有失偏颇,但对利益可以转化为权利,转化的条件说的是比较清楚的。其实权利与利益在某些时候是无法分的清清楚楚的,究其原因是因为权利的特征之一利益性所决定的。而我们划分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意义只是在于区分当事人是否享有民事权利,是否具有诉权,当事人所取得的民事利益是否合法,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还是受到法律的制裁。
分类
民事权益是指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事权益”包括4大类
(1)人身权益(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
(2)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3)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
(4)其他(股权、继承权)
民事权利
权利特征
⒈利益性。即民事权利以一定的物资利益为中心内容,是权利主体在一定范围和限度内享有或获取一定利益的资格。
⒉法定性。民事权利是由法律(民法)规范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主体所享有和获取利益的范围和限度由民法加以规定,并在这个范围和限度内由民法加以保护。
⒊依赖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一个方面,与民事义务不可分。⑸其中民事权利的法定性说明了两个问题,一个是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来源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主体不享有该项权利。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诉权的来源于实体法的规定,当事人不享有该项民事权利,反映在诉讼法上,其就没有诉权,不能要求法律对其法律没有规定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另一个是民事权利是合法的,不存在是否非法的问题。只要是民事权利,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行政权利
关键在于行政权利是在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而民事权利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从两者之间的关系来说,有些民事权利的实现是以行政权利的实现为前提的,如未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其建筑权的行使则是非法的。而有些行政权利的丧失则意味者其不得再行使以此为前提的民事权利。
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关系,也包括其中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但是否所有的行政管理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都属于行政法调整呢?并非如此。
刑事权利
在法律制裁相对方的责任形式不同。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对相对方的制裁目的是恢复民事权利人的权利,而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的目的是对相对方进行惩罚。这表现了法律评价的不同。由于这是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两者之间是不能转化的,而且在权利聚合时,根据公权优于私权的原则,民事权利的实现要后于刑事权利。可是否在民事权利与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民事权利都要让位与刑事权利的实现呢?并不如此,刑事权利对民事权利的阻碍仅仅表现在同一法律关系上,这里的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该同一性表现为三个方面:⒈主体。刑事责任承担人即为民事责任承担人。⒉客体。这里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既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⒊内容。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一致的。这里的内容主要是义务,也就是说行为人既违反了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又违反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除此之外,其他以国家为代表行使的刑事权利是不能成为民事权利实现的阻碍的。
部门法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容易产生争议的主要是在劳动法方面。劳动法所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方面的纠纷,其中也包含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内容。其突出特点是两者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这种不平等关系与行政管理方面不同的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是平等关系,一旦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又表现出了较强的支配关系。一般来讲,在劳动合同签订前与劳动合同终结后,双方发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受民法调整是毫无疑义的,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所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否都受劳动法调整,或劳动合同终结后,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否还受劳动法调整,目前争执较大。劳动合同主要表现出的是一种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使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不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但这种隶属关系是否能涵盖他们之间所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呢?显然不能。其理由是他们这种隶属关系毕竟只是一种合意的契约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不能解除或终结的,当他们之间的关系解除或终结的时候,他们之间就是完全各自独立的,互不隶属。就是在关系没有解除的时候,这就是说他们之间有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是不在隶属关系之列的。这是因为这种隶属关系是有限的,仅仅是在工作职责范围双内所反映出的纪律、奖惩和报酬等,也就是劳动关系所反映出的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而其他方面双方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应是平等的。这就象有人这样说的一样,我们不能因为职工与单位之间有工作关系,就认定职工与单位在任何纠纷中都有工作关系,职工都得服从单位管理。⑻这种平等使他们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纳入了民事领域,从而使他们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劳动合同终结后,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问题怎么处理,目前还无一个定论,从法理上说,应由劳动法调整,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仲裁部门有的往往是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在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从司法的最终解决原则上看,将无人管辖与处理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均纳入民事管辖范畴是一个立法与司法的趋势。
民事利益
民事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而民事利益不是法律规定的,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在民事权利行使上有一个法律评价的问题,即行使的合法与非法。合法行使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民事利益也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非法行使的民事权利所产生的民事利益是非法的,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民法通则》第一条与第五条规定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日本学者我妻荣指出,民法规范的目标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与合法的民事权益相对是非法的民事权益,可是我们知道对于民事权利来说,不存在非法的问题,所以所说非法的民事权益实际就是非法的民事利益。
对于合法的民事利益与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断依据的是排除法,即排除非法的民事利益后所剩的就是合法的民事利益。而对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断主要是判断其来源,即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看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或限制性规定和与法律保护的道德准则相违背而为法律所不许。针对非法民事利益而言,民事违法行为不一定产生非法民事利益,但其所能产生的利益必定是非法的民事利益。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合法与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判断往往有误区。
对于非法利益的处理主要是要根据民事违法行为的内容。民事违法行为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是指由民事主体实施的、违反民法规定或与其相抵触而为法律禁止的行为。其特征是⒈民事违法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行为。⒉民事违法行为是违反了民法规定或与其相抵触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⒊民事违法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制裁后果的行为。⑽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处理有承担民事责任与进行民事制裁两种方式。民事责任是指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⑾而民事制裁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所采取的民事处罚措施。⑿民事制裁的性质实际上是类似一种行政处罚,只是其与行政处罚的程序、主体不尽相同而已,所以又属于司法行政处罚的范畴。我们知道违法行为有三种,一种是刑事违法行为,一种是民事违法行为,一种是行政违法行为。针对刑事犯罪行为来说,民事违法行为是轻微的违法行为,而针对行政违法行为来说,两者往往有重叠之处,即有的行为即是违反民法的规定又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对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往往是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民事制裁代替了一部分行政处罚,从法的分工来说,这是不对的,因为很难说受到了民事制裁,就不应再受到行政处罚。然而从我国的实际上看,这往往是比较适用的。
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们不同的作用与性质。在适用上对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采取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对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进行民事制裁。这反映在对非法的民事利益的处理上则有承担返还财产责任与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如何区分一般民事违法行为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⒈从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不仅仅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并且从事了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⒉从行为的主观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有故意和过失,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是故意的。⒊从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上看,一般民事违法行为损害的是相对人的利益,而严重民事违法行为损害的是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
区分一般与严重民事违法行为的目的对于非法民事利益来说有重要的意义。其原因是对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民事利益在民法上适用的仅仅是返还财产的责任。所以在其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以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理为由,另案处理。如根据的是由于无权处分而造成无效的买卖合同所拥有了物,而该物遭受了不法侵害。如果不法侵害人举证证实该物的来源系是非法行使民事权利而来,但是在不须民事制裁的一般民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以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而在本案中对该物的损失直接进行保护,要求侵害人赔偿。但对于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民事利益则是另一个处理方式,如前案所述,如果造成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其买卖的是国家严格禁止流通的物,那么根据《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的规定,其是须进行民事制裁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法侵害人应承担对该物的不法侵害,但非法民事利益所有人并不能得到其赔偿,原因是该物及对该物的赔偿要被收缴。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由于对于受民事制裁人是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所以对该案而言,必须将该物的出卖人列为第三人。
胎儿民事权利
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后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个别保护主义。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分割。个别保护主义由于没有承认胎儿在作为活体出生后,就其出生前遭受的损害得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很不充分,我国未来立法应采取总括保护主义,以求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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