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

法律领域术语

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既判力简介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概念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实际上是对诉讼标的中实体内容(即原告获得的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所做出的判断,构成判决的主文。
法院判决处于不能够利用上诉取消或变更的状态,叫做判决的确定。判决在确定之时即产生既判力。确定判决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在我国通常称为生效判决,判决确定的时间即我国所谓的判决生效的时间。
既判力观念渊源于罗马法,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都采用了这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既判力”观念最相近的是“Res judicata”。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因此,有人将Res judicata直译为既判力。判决既判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必须遵守的一个原则,在美国则被称为既决判决规则。
既然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项做出确定判决,并且判决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共同作用的结果,那么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和后诉法院对确定判决内容必须予以遵守。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对于既判的案件不得再为争执(即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在制度上则体现为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包括反诉),如再行起诉则应予驳回。这就是既判力的“禁止反覆”的作用,为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要求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应受确定判决的拘束,即法院应以确定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为基础来处理后诉,不得做出相异的判决。这是既判力的“禁止矛盾”的作用。对于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一事不再理的理念和意义,而对于既判力的积极效果(或作用),则强调判决具有拘束后诉判决的积极作用。
什么样的判决才具有既判力?通常情况下,具有既判力的判决须为确定的终局判决。终局判决是指能够终结其审级程序效力的判决,终局判决一做出即意味着该审级程序结束。比如,一审的终局判决一做出,一审程序就终结。终局判决可分为一审判决、上诉审判决;全部终局判决、一部终局判决等。确定判决,包括可以上诉但上诉期间届满的终局判决和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确定的终局判决要能够对后诉产生既判力,要求前诉与后诉是同一之诉,即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案件事实相同。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也不要求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参见下文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有哪些呢?首先是我国法院做出的确定的终局判决 、我国承认或执行的外国法院确定的终局判决。原先,既判力制度和理论主要处理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但是,如今既判力出现了扩大化现象,比如人们认为,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生效的调解书(包括法院制作和非法院制作)、确定的支付令、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及裁判上和解的法庭笔录、破产程序中记载确定破产债权的债权表、(我国和国外的)仲裁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裁决除外)等等,也具有既判力。其主要理由是,既然对民事纠纷的实体问题已经做出了终局解决,并且这种解决获得国家正式制度上的承认,就不该对此案件由民事诉讼再次解决,这种做法不仅符合既判力的精神,而且也是在民事诉讼制度上对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的尊重和支持。
关于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学说上存有同一说、区别说和交叉说。同一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既判力的概念范围,既判力当属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表现,因为禁止法院就同一既判事项重复审理,这一效力的基础实际上贯彻了解决纠纷的一次性原则,亦即一事不再理精神。基于这个理由,判决的既判力不外是诉讼上所表现的一事不再理的理念而已。同时,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认为系既判力消极作用的表现,不应视为存在于既判力之外的另一项独立的制度。
区别说认为,既判力重视的是禁止法院就同一事件为前后矛盾的判决,并非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不再理是指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理。一事不再理是刑事诉讼制度中重要的审判制度,保护被告的正当权益,符合法律正义。因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有不同,作为民事判决对象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已被确定,也有发生重复的可能性,所以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存在同一案件,而刑事裁判是以审判过去所为的具有可惩罚性的行为为目的,其同一性不变。
但是,我们主张交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主要包括以下效力:(1)诉讼系属效力,即对于已经起诉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即使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 ;(2)既判力的消极效果,即对于已经做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可见,在既判力的消极效果方面,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有着一致的内容,然而既判力的积极效果则是一事不再理所不具有的,而一事不再理中的诉讼系属效力则不为既判力所包含。
既判力本质
既判力的本质实际上是关于确定判决为什么具有既判力,或者说确定判决具有既判力的根据是什么的问题。在此,笔者首先介绍有关学说,然后阐释自己的看法。
1.有关既判力本质的学说
最初,理论上以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actio)消耗理论,来解说判决既判力本质和根据。在古罗马法中,实体法与诉讼法合一,诉权(actio)包含着现代法意义的诉权和实体请求权。当事人(原告)的诉权在诉讼上一经行使并经审判即告消耗(消灭),该诉权则不得再次行使,也就无重新审判的余地。因此,判决有既判力的依据是原告的诉权消耗,既判力本质即单纯的一事不再理(就既判事件禁止重新审理)。随着既判力制度的发展,人们更加强调一事不再理和诉权消耗原则所无法包含的既判力的积极功能,因此如今人们抛弃以最初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诉权消耗理论来探讨既判力的本质和根据问题而另作探究。
继一事不再理说而起的是(旧)实体法说,继后产生了(旧、新)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权利实在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等。下面简要介绍实体法说、诉讼法说和实体法诉讼法二元说。
(1)实体法说
旧实体法说把确定判决视为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契约,属于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之一。该说认为,既判力本质就是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法上权利义务的效果,或者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依据确定判决而确定的。换言之,确定判决具有创设效力,能使当事人之间真正既存的权利归于消灭,也能使当事人间真正不存在的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判决既判力之所以拘束当事人和法院,是因为经判决后的实体权利义务状态,除了依判决内容所确定的状态而存在之外,没有其他的真实状态可言,所以当事人和法院仅能受判决内容的拘束,没有其他主张的可能。
旧实体法说利用判决与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的联系来说明既判力的本质有其可取之处,但是此说违背判决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原则上只对原被告双方有拘束力,案外人不受他人间诉讼结果的拘束。但是,按照此说,确定判决具有创设实体权利义务的效果(形成效果),这种效果可以拘束所有案外人,从而无疑承认了判决既判力具有绝对效力,这样将无法区分判决既判力与判决形成力,并且难以说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旧实体法说的局限导致新实体法说的产生。新实体法说认为,既判力本质一方面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一事不再理的程序作用,所以既判力兼有实体法与诉讼法双面作用。但是,该说认为,既判力首要目的是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解决权利不明状态,既判力虽亦有禁止当事人重新起诉而拒绝其滥用诉讼程序的公共利益,但这并非既判力目的。此说不再否认既判力具有诉讼法上的意义,将一事不再理的作用视为既判力本质内容之一,是合并旧实体法说和新诉讼法说的产物,承认既判力的实体作用和程序作用:判决既判力在实体上拘束后诉法院的审判,在程序上后诉法院应以不合法为由驳回对既判事项的重新起诉。德国学者虽以新诉讼法说为通说,一些学者修正旧实体法说而主张新实体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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